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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0-12-20
摘要:赵旭东:你刚才提到的那个问题,有人可能不愿意设一人公司,可能设立一个假公司,那么正好有些人是相反的,有的人不得不找一个替名的股东当股东,那么这里隐藏着法律风险,当股东他们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很可能替

赵旭东:你刚才提到的那个问题,有人可能不愿意设一人公司,可能设立一个假公司,那么正好有些人是相反的,有的人不得不找一个替名的股东当股东,那么这里隐藏着法律风险,当股东他们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很可能替名的股东是不承认这个事实的,他要主张自己是真正的股东,这就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那我这个股东一旦发达了之后,我说我就是股东,

王涌:所以陈教授不会找你,

陈教授:所以在这个法律制度中,没有一种设计是只占便宜不吃亏的,总是利益与风险并存的,

王涌:有的时候,是亲戚朋友利用这种情况,

陈教授:亲戚朋友这种情况比较多,有时夫妻之间发生分股权的,我见到浙江一个案子,公司资产几个亿,丈夫是一方,妻子是一方,到底适不适用公司的股权,

王涌:他是规避一人公司,在实际生活中有可能发生的是虽然设立了一人公司制度,却没有多少人,设立这部法律,设立的一人公司,如果这样的话,那我认为,这部法律的规定就是失败的,

第四部分

  

陈教授:它是这样,人们在选择公司的形式的时候或者处理一个交易的时候,总是要根据制度来进行,用时髦的话叫“博弈”,对吧,王涌教授就是最会博弈的一个人(笑)。而且呢,当人们看到二人公司有什么麻烦的时候或有什么便宜之处呢,我们就想到规避,那一人公司制度规避嘛又有什么不对的规定,它又想办法规避,所以人们和制度之间总处在一个斗智斗勇,所以这个也很正常,

江平:我觉得这个问题恐怕还得从另外一个考虑,也就是说我们常常说两个股东,另外找一个人作为一个挂名的股东,这就涉及到我们公司法里面怎么对待隐名股东的问题,具名和隐名,我觉得这次公司法倒是写的更清楚,好像有这么一条“只有在股东名册上写的人才享有股东的权利,才是股东”,已经写得很清楚了,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的人,所以其他的人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的就不是,哪怕你是实际投资人,你也不是,股东名册上的是谁才是谁,当然实践中也会出现确确实实是他的投资,而这种权利被人侵犯了,股东名册上的是虚假的,就跟不动产登记中是虚假的一样,那这个是另外的问题,就是涉及到股权或产权应当属于谁争议的问题,所以我觉得公司法的完善,应该,特别是在有限公司里面不搞那个隐名的股东,如果搞了隐名的股东会有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利用隐名股东使得原来没有资格的人通过具名的股东来规避法律制度,这在现代还是相当多的,

赵旭东:比如说这种国家工作人员

王涌:说到隐名股东,这在实际生活中是非常多的,包括隐名像煤矿投资,现在不是红色股东退股吗,很多都是隐名股东,

赵旭东:官煤勾结,现在很多的官在煤矿当中都是拥有股权的,但是他们肯定都是不敢署名的,不敢具名,所以就存在着对他的权利的承认和保不保护的问题,

王涌:隐名股东在我们本次公司法中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因为这个本来可以通过民法的其他制度来加以解决,不过,刚才江老师说要反对自然人一人公司问题上,我始终有一种疑虑,就是问什么要反对,

江平:什么?我没有完全反对,按现在将我就同意了,又有一些限制,不能够毫无限制的规定一个自然人随便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还要加法律,美国其实也有法律限制,美国的揭破公司面纱面临的很大的争论就是针对一人公司来说的。

赵旭东:我比较理解江老师的意见,就是说相对于法人的一人公司,自然人的一人公司更容易发生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因为,一个法人他本身还是个团体,这个团体还是由多数人组成的,所以他的意志的形成,权力的运用,往往还是多数人行为的结果,但是当一个公司为一个个人所拥有的时候,那就是纯粹的单个人的意思和他的一种行为,从这一点来说呢,如果说,定一人公司又去限制他,可能限制自然人,理由更充分一些,也就是因为这一点,这次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这个地方呢,就有一个很有意思的条文,就是说,一人有限公司必须在名称中,在注册中,明确指明你是个人,个人一人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另外一个自然人只能设一个有限公司,这就是告诉交易者,告诉相对人,你要跟这个公司打交道,你知道是一人公司的话,你还要进一步了解这是个人办的还是公司法人办的,

  

王涌:好,这个一人公司我们已经谈了挺多了,现在我们进入第二部分,第二部分是放松管制,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在这次公司法修改当中,我们发现公司法的条文的设计有这么一个特点就是“法律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条文时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多,而且在原来的公司法当中,使这种条文不是很突出的,比如说甚至公司的利益和亏损的分配都可以当事人通过章程的约定和其他管制在我们这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是如何达到公司法修改小组的认可的,是什么一个样的背景使得我们公司法呈现这样一个特色,或者陈甦你先说,说完看看江老师是否同意你的观点,

陈教授:现在该同意赵教授的观点,他刚才说江老师是最有研究的,所以我同意赵教授的观点,

江平:我想,我们现在这个问题上,理由我不想再说了,我现在总想考虑两个问题,第一个在我们的民商法领域里面意思自治,或者说任意性规范,在每一个不同的法律里面究竟应该表现为多大的范围,多大的形式,这是一个非常需要解决的问题,合同法我们大家都强调,合同里面意思自治是最多的。物权法这次讨论了,物权法里面有没有意思自治,讲到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来规定,那么物权内容难道都是由法律来规定吗,能不能有什么来约定啊,一个共有能不能有自己来约定呢,我们现在讲了业主的这种权利,是通过合同里面来约定,那么多大的范围里面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约定呢,那么公司法有多少,证券法当然很少,我们都可以看到民商法领域里有规定,哪一个领域里有多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这是一个很难的,我们通过公司法自治,公司法连这一点都定不下来,我记得那个美国法律文库第一本书的翻译是亨利?亨斯曼的ownership of enterprises,他是克林顿的同学,我们选择第一本书是他的翻译,它的翻译在我们法律出版社第一次出版,因为这个项目是江泽民和克林顿搞得,所以在我们的发行仪式上,亨斯曼教授来了,给我们研究生作了个报告,当时就有研究生问他一个问题,请问教授,你认为在公司法领域哪些方面应该是强制性规定,哪些领域可以是任意性规范,他说这个问题是个很复杂的问题。但是,我可以这么说,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我们使用强制性规定,涉及到股东之间以及公司管理等事务上的,我总的来说比较同意他说的这些,而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注册资本是法定的还是什么样的应该是法定的,涉及到职工的利益,涉及到有些应该是法定的,但是涉及到股东利益方面,比如说利益分配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还是其他的方式可以任意性规定的我是比较赞同的。那么第二个,关于任意性规范,也有一些我是持有异议的,也就是说。我们说现在有一些规定,经理人的权限可以有章程来规定,我太赞成这个了,经理全权限多大当然可以自己来规定,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这些一个都不能少,现在关于法人代表的规定,可以由执行董事或者是经理来担任这个可以在章程里自己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改变,这条我稍微有点保留意见,因为我们都知道,董事长和执行董事实际上是一回事,人数少的时候是董事长,人数多的时候设执行董事,所以说董事长和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士可以的。那现在加了一个,经理而不是董事,这个规定我在那次会上表示了不同的意见,我觉得这种写法纯粹是考虑了国有企业,因为国有企业的总经理董事长是平级的,我们知道董事长是正局级,那总经理也是正局级,在国有企业里是这么个特殊的规定,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讲,董事长不能当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可以当法定代表人,但是如果我们从法律角度来看就不一样了,董事长,董事都是选举的,而总经理是聘任的,如果照一般概念来讲,经理是一个高级打工仔,它甚至是合同制,那如果我们看一般的企业,比如说民营企业,雇用期,雇你用了一半,两年后我可以不要你了,所以经理本身是一个执行人员,按照我们现在来说,它只不过是执行董事会决议人员,有这个意义上来说由他来担任法定代表人合适不合适,与其说有经理来担任不如有董事来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真的董事长是一个名誉性的,它不是一个实体的,如果这个董事是兼任总经理,实践中也有这种情况,但是不是说经历可以高于董事,应该看到,一般情况下,董事比经理要高,但在国有企业里,一般董事地位很低,所以在我们的国有企业里形成了一根很不正常的现象,所以我们会看到董事长,党委书记和总经理这三个官最大,(笑)这就是我的保留意见。(鼓掌)

王涌:这四个法定代表人,江老师,法定代表人制度这次可以有董事长,董事和(江:而且是执行董事,董事长、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这条和国有企业还是有着密切的联系。您讲一下这样规定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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