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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7-12
摘要:修订说明:原《条例》规定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

  修订说明:原《条例》规定与《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及《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旅游活动的监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对自然保护区内旅游活动实施统一管理,不得以委托或承包经营的方式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设立风景名胜区、景区和各类公园等,或者加挂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内容相重复或冲突的其他牌子,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对交叉重叠的,应逐步清理,规范管理。”的规定不相符,导致保护区内旅游活动管理主体混乱,旅游活动随意性大,不利于保护区规范管理。因此,建议按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做适当修订。

  七、第二十五条修订内容及说明

  原条文内容: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修订意见: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与保护区管理部门实行一体化管理,行政上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垂直管理,维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安全,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修订说明:目前,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分属不同县(区)管理,管理分散,不能形成整体合力,职能作用发挥不够。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祁连山分局与保护区内各保护站的森林公安派出机构无隶属关系,与保护区管理部门业务关联不紧密,基层林区派出机构的人员、装备和经费得不到保障,基础设施落后,缺乏执法交通工具,影响了执法职能的发挥。保护区内的森林公安派出所受所在县(区)森林公安分局管理,在查处违反保护区法规的案件时,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一些案件得不到处理,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林业部门的形象。因此,应尽快理顺保护区森林公安管理体制,实行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与保护区管理部门一体化管理,行政上由省级森林公安机关垂直管理,以利充分发挥森林公安强制力在维护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安全中的作用。

  八、在第二十五条后新增加一条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规定,作为第二十六条(以下条款序号依次递增)

  修订意见:外围保护地带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由保护区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统一管理。

  外围保护地带设置各类建设项目施工及生产过程中,应做好各项环保措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外围保护地带占用林地面积超过10公顷、化工类及对保护区环境质量影响大或有潜在危害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项目许可手续前,要充分听取管理局的意见,审批结果要通报管理局并接受社会监督。

  修订说明:《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为有效管控外围保护地带资源开发活动,避免外围保护地带资源开发造成林地流失和生态环境破环,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及祁连山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在外围保护地带林地和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

  九、在第二十七条后新增加一条,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具体法律责任,作为第二十八条(以下条款序号依次递增)

  修订意见: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擅自在保护区内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开垦、烧荒,尚未造成林地林木破坏的,处以每平米5元以上10元 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保护区内砍柴、采药,尚未造成林地林木破坏的, 每次处以 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保护区内狩猎的,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入保护区采摘云杉等林木果实,处以所采果实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乱扔各种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说明:对应第十条的修订,明确对保护区内发生的采石、开矿、挖沙、取土、砍柴、采药、狩猎、采摘果实等行为的处罚标准。原《条例》缺乏这方面的量化规定,对此类行为无处罚的量化标准。

  十、第二十九条(原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一句,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原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意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说明: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罚,在新增加的第二十七条已做了明确规定。

  十一、原第三十六条建议修订删除

  修订内容及说明:新增的第二十六条已经提出了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区保护和管理的规定。

责任编辑:新闻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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