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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1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新闻资讯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9-28
摘要:(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听取当事各方、证人或专家的证词,或有必要就地审查,则作出这方面的裁决。陈述其准备采取的措施,需要证实的情况,采取该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听取证人或专

(1)如果欧洲专利局认为有必要听取当事各方、证人或专家的证词,或有必要就地审查,则作出这方面的裁决。陈述其准备采取的措施,需要证实的情况,采取该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听取证人或专家证词的要求时,欧洲专利局给请求人规定一期限,在该期限内请求人应向欧洲专利局声明他希望听取的证人或专家的姓名及住址。

(2)应给被传唤的当事人、证人或专家最少一个月的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缩短该期限。传唤内容应包括:

a)第一款中所指决定的摘要。尤其要指出采取审理措施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以及需要听取当事人、证人及专家所陈述的事实;

b)对参加程序的当事人的指定及证人和专家按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获得的权力;

c)一份说明:任何一方、任何证人或专家都可要求其所在国的司法当局听取其陈述并请求在欧洲专利局所规定的期限内转告该局是否准备出席。

(3)在听取当事人、证人或专家的陈述之前,他们将被告之:欧洲专利局可以要求他们所在国的负责司法当局重新听取他们经过宣誓或其他有同样的约束力的形式的陈述。

(4)当事人可以参加审查并向被听取的当事人、证人和专家提出各种有关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

(1)欧洲专利局决定其所指定的专家提交报告的形式。

(2)专家的委托书应包括:

a)对其任务的明确说明;

b)提交专家报告的期限;

c)参加程序的当事人姓名;

d)专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力。

(3)向当事人提交一份书面报告的副本。

(4)当事人可以拒绝某一专家的调查。欧洲专利局有关部门对此拒绝作出裁决。

第七十四条 听证费

(1)欧洲专利局可在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向该局提交保证金后,着手审查工作。欧洲专利局在估计费用后,确定保证金额。

(2)被欧洲专利局传唤并出庭的证人和专家有权得到适当的差旅费和膳宿费。可先向他们预支这笔钱中的一部分。本款第一句话适用于未经欧洲专利局传唤而出席,而且作为证人和专家而进行了陈述的证人和专家。

(3)按第二款规定有权得到差旅费和膳宿费的证人也有权享受其工资损失部分的适当补贴。专家有权索取其工作费。这些补贴和工作费,在专家或证人履行其义务或完成其工作后,才予支付。

(4)管理委员会决定执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由欧洲专利局支付第二款、第三款所指的金额。

第七十五条 证据的保存

(1)根据请求,欧洲专利局可以立即进行听审,以便保存可能构成与欧洲专利局对一件欧洲专利或一件欧洲申请的裁决相抵触的事实证据,如果有理由担心晚些时候进行听审可能比较困难、甚至不可能时,应将听审日期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使之能参加听审。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各种有关问题。

(2)请求书应包括:

a)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c)项的条件下,请求人的姓名、住址及其长期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国的名称;

b)旨在识别有争议的欧洲专利或专利申请的充分说明;

c)导致听审措施的理由的说明;

d)对听审措施的说明;

e)证明推迟听审就会使之更加困难、甚至不可能的这种推想理由的阐述。

(3)只有交纳了证据保存费后,才可认为已提交了请求书。

(4)由其裁决可能受到事实抵触的欧洲专利局部门对请求书进行裁决,并进行听审。本公约关于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进行听审的规定应适用。

第七十六条 口头程序与听审的记录

(1)对口头程序和听审都要记录。记录中要记载口头程序或听审的主要情况、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及当事人、证人或专家的证言,还有就地审查的结果。

(2)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证词记录应向他们宣读或向他们提交,以便使之了解其内容。应在记录中记载已完成手续,而且要征求证人同意。如证人不同意记录,应将其异议写入记录中。

(3)记录应有记录人和主持口头程序人或听审人的签字。

(4)应将记录副本交给各当事人。

第三章 通知

第七十七条 关于通知的总则

(1)在欧洲专利局的程序中,通知是指要求通知文件的原本或经欧洲专利局证明无误的该文件副本。然而,当事人的文件副本不要求证明。

(2)直接通知,可通过:

a)邮递;

b)送交给欧洲专利局;

c)公布。

(3)通过一缔约国工业产权局通知时,要按在国内程序中该局的规定行事。

第七十八条 经邮递通知

(1)寄送有时间限制的申诉决定书、传票和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经邮局递送通知的其它文件时,应用挂号信并要求回执。通过邮局的其它通知,除第二款所指的以外,应用挂号信。

(2)如收件人在一缔约国内既无长期住所、又无营业所,而且又没有按公约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代理人,则将邮件交邮局平信寄送,信封上注明欧洲专利局所了解的收件人的最新地址。一旦将邮件交送邮局,即使查无此人而将邮件退还给发信人,也认为已进行了通知。

(3)如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则从邮件发出后的第十天起认为收件人已得到通知,除非收件人未收到邮件或在第十天以后收到邮件。如发生争议时,欧洲专利局应证明收件人已收到邮件,或有证明向收件人寄送的日期。

(4)通过挂号信进行通知,无论是否要求回执,都认为已进行了通知。即使该信件已被拒收。

(5)在本规定的条款尚不能完全解决通过邮寄进行通知的问题时,按寄送国国内寄送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通知

可通知欧洲专利局直接将要通知的文件交给收件人。由收件人给予回执,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或拒绝给予回执,也认为业已进行了通知。

第八十条 公开通知

(1)如无法了解收件人的地址,则以公开的形式通知;

(2)欧洲专利局局长决定公开的方式及一个月期限的开始日。该期限届满后将认为文件已被通知。

第八十一条 通知代理人或代表

(1)如果指定了代理人,可通知代理人;

(2)如果当事人一方指定了多名代理人时,只需通知其中一名;

(3)如果多方同有一名代表,只需给该代表发一份通知。

第八十二条 通知中的缺陷

如果收件人已收到通知,而欧洲专利局无法证明是否按期通知的、是否按通知规定行事的,则以欧洲专利局证明接到通知为通知日。

第四章 期限

第八十三条 期限的计算

(1)期限以年、月、周或天计算;

(2)期限从一事件的发生日后的第二天算起。该事件可为一种行为或在先期限的届满。如无相反规定,该行为是进行通知事件,被视为是收到通知。

(3)如期限包括一年或几年,则该期限在相应年的事件发生的相同日届满,该月无相应日的,该期限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届满。

(4)如期限包括一月或几月,该期限在相应月份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但是,如果相应月没有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则该期限在相应月的最后一天届满。

(5)如期限包括一个或几个星期,则该期限在相应的星期与事件发生日相同的日期届满。

第八十四条 期限的长短

当本公约或本实施细则规定了一应由欧洲专利局决定的期限时,该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也不得多于四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延长至六个月。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可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五条 期限的延长

如果一期限在欧洲专利局不受理文件之日届满、或在欧洲专利局所在地区的正常邮件未投递之日到期,如果由于第二款所指以外原因引起,则将期限延长至欧洲专利局开始接受文件的第一天或正常邮件被投递的第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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